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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可见,在代理人被授予特定法律能力的同时,被代理人就有相关的法律责任产生,该法律责任使得被代理人必须接受代理人运用其法律能力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效果,或者说,被代理人必须服从代理人的安排或支配,这就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道德责任,比如父母抚养子女的责任。(59)参见注(57),第330-349页。
在那个诉讼背后,人们终将看到一个能被强制实施的义务,并且法学家发现在那个义务背后存在一个相关的权利。(53) 为了说明法律责任原则的重要性,哈特让我们想象取消了法律责任原则并且所有法律责任都是严格责任的制度。只要对西方法律制度作稍微深入一点的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现行制度实践及其理论并不完美,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认真对待其经验教训,从中吸取营养。对此,笔者曾在一篇比较分析中西方权利理论的论文中有过专门的检讨,其中有这样的表述:在严格的意义上,‘意志论和‘利益论都属于哈耶克所谓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个人主义(constructivist rationalistic individualism)的思想传统。如果本文的基本主张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对于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重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澄清或许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哈特在论述责任的时候曾经谈到过一个醉酒船长的故事,该故事尤其是在被克里斯托弗·库茨(Christopher Kutz)稍加修改以后,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1)作为一船之长,史密斯对其乘客和船员的安全负责。(19)英文原文为:We have a prima facie duty to do something when our obligation can be overridden,and a proper duty to do something when,all things considered,our obligation is not overridden. Steven Luper,A Guide to Ethics,The McGraw-Hill Companies,2002,p.152.中译本译为:如果我们的义务可以被推翻,我们就有一种做某事的显见责任。公法和私法被看作两个独立的领域,它们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历史发展,它们本身都可以系统地加以说明,并需要通过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来作出这种说明。
[2]123,186-187 二、暴力、公共权力与经济发展 法的现象的客观本性,充分表明法的现象不是由于人们的自由意志而存在,而是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如果政治权力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么我们何必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按照恩格斯的看法,在法的现象领域,职业法学家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以及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形成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内容丰厚,阐述透彻,见解精辟,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宝库,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打开法的现象世界内在奥秘的科学钥匙。诚如列宁所指出的:自从命运使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相遇之后,这两位朋友的毕生工作,就成了他们的共同事业。
[]260-261其实,法的现象历史运动的最深厚的根据,只有从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才能找寻。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在《论住宅问题》这篇长文中,恩格斯深入分析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过程,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强调,法的现象的暴力的外观与性质,丝毫不意味着对法的现象之本体属性的认识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
因之,如同其他意识形态一样,法权意识形态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但是,发展的加速和延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些‘偶然性的,其中也包括一开始就站在运动最前面的那些人物的性格这样一种‘偶然情况。法的现象之所以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在于它是人们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经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法权关系。诚如130年前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这方面,到现在为止只做了很少的一点工作,因为只有很少的人认真地这样做过。
一种社会活动,一系列社会过程,越是超出人们的自觉的控制,越是超出他们支配的范围,越是显得受纯粹的偶然性的摆布,它所固有的内在规律就越是以自然的必然性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恰恰相反,暴力决不像杜林所说的是历史上基础性的东西,暴力仅仅是手段,相反,经济利益才是目的。
[2]614在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中,既存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与法的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这里社会经济关系决定法的现象,在一定条件下法的现象又对社会经济关系产生能动的反作用。与哲学同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特点不同,尽管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概念与原则,而这种反映是在活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的。
[6]182 由此,恩格斯通过对暴力在历史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分析,进一步揭示了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复杂的多样化的关系,指出对于经济的发展,暴力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一切政治权力起先都是以某种经济的、社会的职能为基础的,随着社会成员由于原始公社的瓦解而变为私人生产者,因而和社会公共职能的执行更加疏远,这种权力不断得到加强。他指出:社会产生它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不管巴黎公社革命斗争的直接结果如何,工人阶级反对资本家阶级及其国家的斗争,由于巴黎人的斗争而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一斗争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新起点毕竟是已经取得了。[2]611社会经济发展这种最终的至上权力,直接地决定着法的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在这里通过各种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2]259-260法的关系与法的观念领域则拥有自己独立的历史发展过程,而法的关系同自己的社会物质存在条件的联系,则日益错综复杂,甚至被一些中间环节弄模糊了,遂而成为远离物质经济基础的法学意识形态。
而在有的情况下,国家权力的能动的反作用表现在它影响经济发展进程走向的选择性方面。[2]642-643这一法权意识形态现象充分表明其形成过程的复杂情形。
[5]539可见,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过程,乃是一个在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条件的作用下由习惯到法律的共同性规则的形成过程,是与国家这一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机关相伴而生的过程。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当时的形式必然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关系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发现最隐蔽的秘密,发现隐藏着的基础。
而法的现象要成为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那就不能从一般的法的概念出发,不是简单地或直接地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这种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内在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恩格斯看来,如果说经济发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交互作用集中体现了经济发展的最终决定性力量,那么,社会经济关系与法的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亦同样证明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科学真理性。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占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的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而每一次进一步的经济发展所具有的深刻影响与强大的强制力,则又再次突破原先的和谐的法的体系,从而使这个法的体系重又呈现出与变动中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矛盾之复杂情形。四、社会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 恩格斯在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性分析中提出一个重要论断: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既成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物同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一样都处在生成和死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尽管有种种表面的偶然性,尽管有种种暂时的倒退,前进的发展终究会实现——这个伟大的基本思想,特别是从黑格尔以来,已经成了一般人的意识,以致它在这种一般形式中未必会遇到反对了。
一方面,和其他社会现象的运动变化一样,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体的自觉的有意识的法律实践活动所构成,法的关系乃是社会主体的有目的活动的产物,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法权关系。[2]649以必然性为主导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矛盾运动,成为推动法的现象运动变化的内在动因。
[2]610因此,经济发展与国家权力之间交互作用的种种复杂情形充分表明,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对经济发展进程产生性质各异的反作用,从而表现出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性。他指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
尽管在法的现象运动中交织着社会主体的意志及其有目的的活动,从而使这一进程变得扑朔迷离,表现出错综复杂的法权关系特点,但是不管这一过程如何纷繁多样,亦不论社会主体有目的的意志行为对这一过程的影响如何深刻且重要,法的现象的变动与发展归根到底是要服从社会经济必然性的运动规律,并且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发生的。恩格斯认为,法权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其对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重要影响。
在那些更高地悬浮于空中的宗教、哲学等等意识形态领域,一定社会经济发展对这些领域无疑具有最终的至上权力。不过,即便这样,社会经济条件仍然从最终意义上影响和决定着法的现象。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而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资产者的社会地位的最强有力的支柱。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极力赋予分权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这一理论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政治与法律思想。
相反,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所以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
[2]648可见,恩格斯对体现经济必然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之内涵与外延作出了意义广泛的阐释,即不仅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以及交换产品的方式,而且指决定产品交换方式和分配方式、国家、政治和法的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甚至还指这些社会经济、政治和法权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先前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以及一定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不仅如此,恩格斯还探讨了法的现象世界内部诸要素之间的交互作用机理,揭示了法的现象运动的内在根据。
在似乎也是受偶然性支配的自然界中,我们早就证实,在每一个领域内,都有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的内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立法活动的广泛展开及其日益复杂化的状况,容易造成立法是独立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自由意志的产物这一虚幻的法学观念。